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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李春雨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件事实tips1:
  受害人高某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被一辆飞驰而过的汽车撞伤,汽车驾驶人蒋某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经交警认定,蒋某负事故全责,高某无责任。经核实,汽车的所有人就是蒋某。但是,该车辆没有上任何保险,蒋某的财产也只有这辆车,蒋某也没有任何继承人。为此,高某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情。
  被告“蒸发”,民政局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法院才会受理。受害人高某,想要提起民事诉讼明显是不符合这一条规定的。和高某有同样遭遇的人在现实生活中不在少数,对于这些碰到“蒸发”被告的受害者来说,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了诉讼的关键。于本案而言,受害人要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
  因此,受害者的当务之急就是确定以谁为被告。
  目前,国内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的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自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日终止,死人不具有民事权利,故不能列蒋某为被告。但是,本案中蒋某留有财产,如何在蒋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产赔偿给受害人高某呢?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法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结合本案,蒋某属于继承法32条、33条规定的情况,蒋某的遗产应当属于国家,由民政局代替国家行使此项权利,来作为死者的财产代管人,所以,民政局应当作为被告出庭诉讼。
  案例事实tips2:
  一位身份不明的男子遭遇车祸身亡,事发地的民政局代表受害人的亲属,将肇事司机及车主告上法庭,并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受害人损失。浙江省某法院对这起公益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1万余元,款项由原告所在的民政局提存保管。这起事故发生后,如果没有机构代为受害人的亲属向法院主张权利,受害人的权利将无从主张,这不仅违背了公平和诚信,更使社会正义沦为陌路。
  “财产代管人制度”,撑起维护合法权益的绿伞
  本案中,原告死亡后,谁替原告出庭应诉?受害人的权利又如何得以保障?立法时可以参照上述案例的做法,制定相应对策,对法律空白进行弥补,以使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法可依,让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也可以专设一个部门,或者设立“财产代管人制度”。这里的财产代管人,可以是侵权人所在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甚至是能够为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其他机构。
  在诉讼程序中,一旦发生此类案件,受害人可以列侵权人为被告,起诉后,由法院来确定财产代管人。该财产代管人代为原告进行诉讼,判决后以侵权人的财产为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不仅如此,民诉法关于原告起诉的条件也应当做适当修改,使原告人在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将已死亡的原告列为被告的案件得到法院的受理,同时,法院在受理后为侵权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进行诉讼。
  以上观点仅为个人之见,希望以己微薄之力为国家的法制发展奉献终身,以促进国家法制进程的全面发展,望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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