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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研究——于海忠

发布时间:2021/09/02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饱有量的增加,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大量增加,特别是我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快速发展,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重大事故,导致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激增。据新华网北京7月19日报道,“十一五”(2006-2010年)以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年均7.6万人,占所有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总数的80%以上。交通事故除了直接危害着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还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已经成为相当严重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以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公民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交通事故损害为立法宗旨。实现这一宗旨的途径,需要以追究加害行为人的责任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还需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警示作用,使所有参与交通事故活动中的行为人能够遵守交通法规,达到预防、减少交通事故损害的目的。本文拟就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简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是指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应由以下构成要件:1、交通事故的主体应该是特殊主体,即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人、驾驶人、乘客、行人以及其他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员,在上述人员中至少有一方的人员是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道路交通工具、铁路交通工具和航空交通工具。2、交通事故的主观方面应该是以过失为前提。即特殊主体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不是故意。3、交通事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因为交通事故实施主体的过失行为导致参与到交通事故活动中的人、物遭受损害,没有损害发生即使存在过失也不能称为交通事故;4、客观方面的损害与主体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历程
  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草案第4稿的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第433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追究驾驶员的其他法律责任。驾驶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或者部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驾驶人员和他的所在单位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最终我国因为立法条件的限制没能出台《民法典》。只是于1986年4月12日发布了《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开始实施。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将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唯一的免责事由。虽然此后施行的关于交通事故单行法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有出入,但是都贯彻了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责赔偿,无责免赔,都有过错按照过错程度确认赔偿比例;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除了《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同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危险责任,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立法上并没有否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赔偿责任的适用。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争议。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是否能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是存在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若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过错相抵,显然不是无过失责任,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本身来看,与其他条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在于仅承认‘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为免责条件。进一步说,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的责任减轻,因为在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主要还是因高度危险所致,因此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则法庭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人纵然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只是归责原则,解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非解决承担责任多少这个问题,不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均规定,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过失相抵原则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适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更利于体现社会公平、公正。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6条均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我国民事审判的一贯作法,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当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也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受害人的过失越大,其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越大,那么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越多。如果是受害人故意,且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则免责事由成立,侵权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是在工业高速发达,为了解决过错责任原则之无法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情况下产生的,解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原则解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该减少侵权人一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无过错责任是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的有无;过失相抵解决的是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让其获得全额的赔偿,不依据其过失程度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不符的。过失相抵原则正是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途径。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争议及建议。
  (一)道路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争议。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作为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何为“高速运输工具”该条并未具体规定,这样就需要在实务中正确的解释并加以适用。在实务中,将民用航空器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定性为高速运输工具没有争议,但是对道路交通中的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是存在分歧的!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除在高速运输工具之外,因为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经济高速度发展,机动车必将深入人们的生活之中,成为公民的一种代步工具,又因为交通阻塞,公民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机动车和非机动在城市道路混用车道的情况普遍存在,机动车的行驶速度均没有达到高速行驶的状态,一味的让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疑加重了机动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过度的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必然造成其对交通安全意识的懈怠。况且,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之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和轨道高速运输工具为高度危险作业,并没有将机动车的运行纳入该章。说明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将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及高度危险作业中剔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从无过错责任立法的历程来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列为高速运输工具,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是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的目的,并借鉴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机动车的运行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且我国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比较严重,将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分离出来,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这样必将造成非机动车一方遭受伤害以后,无法举证,难以及时获得救济的窘况,是立法的倒退。高度危险作业需要有高度危险源存在,“所谓高度危险源,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机动车一方在运行中依法负有高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因为机动车驾驶员是一种专业人员,要接受专门训练,合格之后才能驾驶相应类别的机动车,所以机动车一方当具备的业务技能和交通法规意识。机动车的运行不仅关系到机动车一方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周围其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不能将其从高度危险作业中排除。
  (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审视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该结合国情,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关于高度危险作业我个人认为是要看这个行为是否给周围的人和物造成了严重的危险,及这种危险是否是基于这个行为所造成的来看。一般的私人用车不应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理由为:一是现在汽车工业高度发达,汽车饱有量急速增加,汽车作为人们的代步工具,如果把驾驶汽车当作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那我们这个社会可以说是危险无处不在了,而且这样的说法也是无法让大众接受的,与社会现实不相符。二是现在汽车工业发达,不像汽车工业刚起步时,汽车的安全性能不高,其运行对周边环境存在较高的潜在危险,属于一个危险源。当今汽车工业技术成熟,只要正常使用其危险性已经很低了,不再具有高度危险;三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发生危险的原因应该不具有多种可能性,尤其是受害人造成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多种可能,而且受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性极高。可见,通常的驾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不属于高度危险,不应再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只应当将非正常驾驶,如醉酒、吸毒、超载等非正常驾驶的行为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该根据机动车的使用的具体情形来分类列举何种情况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何种情况下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这样才法律规定才与社会现实相结合,也更有利于警示非正常驾驶行为,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在非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基于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正常驾驶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是建立在危险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基础上的,当机动车的正常运行则不具有高度危险,无过错责任就失去了适用的法理依据。那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是否能够保护非机动车一方利益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只需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这10%的赔偿显的微不足道,很难起到救济作用。如果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将举证责任交由机动车一方,虽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但是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保护差别不大,同样能有效的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诉,这样我国立法中,铁路交通事故、航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受害者的保护和侵权行为法的完善。但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在侵权行为法上是不完善的,存在法理上的瑕疵。应当根据机动车的运行状况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在实践中限制过失相抵原则,在实现公平、公正的同时,同样起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作用,也更能让参与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提高遵守交通法规的法律意识,实现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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