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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友陷害入狱 律师据理搭救——贾贵宾、李爱芬

发布时间:2021/09/02

  被告人李斌与王花是一对较好的朋友,两人一块承包了某家属楼的供暖,在最初是以李斌的名义承包的(有授权委托书为证),王花只负责具体事项。两人干了一个月后,由于某种原因李斌撤了出来,由王花自己承包经营,相应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出了以王花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在2005年2月份李斌以为王花的儿子找工作为由从王花处拿了2.8万元人民币,而李斌辩称只拿了2.6万元,并且其中的2.3万元已让妻子于2006年4月3日还了王花(有收据为证,但没写明款项用途)。王花否认,并报了案。某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了李斌。被告人找到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请求代理此案。
  贾贵宾、李爱芬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汽配总公司授权李斌和王华负责的时间段
  授权的时间:2005年9月13日汽配公司授权李斌为该公司的供暖负责人(有法人授权书为证)。2005年12月23日汽配公司又授权王花为供暖负责人。在2005年12月23日的授权书中写的很明确:王花为汽配公司的供暖负责人,并接管财务,自2005年12月23日以后发生的事与李斌无关。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办理完了交接手续,债权债务已交结完毕。之后他们之间又无合作任何物业。被害人王花在双方交接完手续后的四个月也就是2006年4月3日去高越(李斌之妻)处拿的2.3万元怎么可能是物业费呢?
  二、关于高越从汽配公司领走3.3万元物业费的问题
  1、从汽配公司的经理向建忠和会计宋军的证言中“李斌以买煤的名义支取了叁万叁千元取暖费,……叁万叁千元由李、高、王三人解决,我们不负责”,“李斌以买煤和交电费的名义从我手里领走33000元”,以及从宋军处调取的三份收据都能证明这一事实。
  2、被告人从2005年9月13日到2005年12月23日负责供暖期间:买煤60吨,计15600元(有2005年12月20日过磅单为证),电费1740.14元(有供电公司的电费清单为证),工人工资500元,负责烧锅炉的杨金说道:“李斌给了我500元的工资”。庭审时,被告人也供述了在他负责期间交了水费、电费、煤款等物业费。把以上费用相加就得出被告人所交的物业费数额为:17840.14元。
  3、把第一项和第二项对比得出:用被告人拿去3.3万元减去已花费的17840.14元得出15159.86元。那么,高越应该退15159.86元而不是2.3万元。
  三、本案中的焦点2.3万元是物业费还是办事费
  1、高越在侦查机关五次询问中的回答都一致:2.3万元是办事费。客观分析一下:李斌2007年10月10日被抓,然后是拘留、逮捕,一直羁押到现在,李斌与高越就没见过面,无法串供。她的回答与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已让高越还给王花办事费2.3万元”,都互相印证了还款的这一事实。高越是一位没有文化知识的农村妇女,同时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接受询问,她的次次回答居然都一致,由此可见,高越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2、这2.3万元高越是在信用社付给王花夫妇的。被害人王花、李倩(王花之妻)一致陈述是在2006年4月3日下午高越的家里,而高越却说是在信用社,王花怕钱是假的,就带着高越到信用社通过汇款的方式打到了王花的帐上,然后,王花随手拿了一张银行的单据给高越打了收条。所以,那张收条的背面就该是银行的单据。虽然,这一情节简单证明不了2.3万元就是办事费,但至少说明了王花夫妇关于事实的陈述存在不真实性。
  3、2.3万元如果是物业费的话,为什么没在收据上注明用途?本案的证据中有一张是王花在2005年11月7日打给高越的煤款收据,可以看出原来他们之间进行交结时,都写明了款项的用途,而这次王花打的收据中只写了收到现金2.3万元,而没有“煤款”或“物业费”的字样呢?
  4、王花在第三、四次笔录中关于2.3万元物业费的陈述相互矛盾。王花的第三次询问笔录(2007年10月22日)中陈述道:“……由高越收了取暖费33175元……,我找到高越领走了23000元,……还有10175元没有给我”。王花在第四次笔录中说是被告人花去一万元的物业费,而证据表明物业费至少是17840.14元,是被告人支出的。被害人陈述的矛盾之处在于:这一万多元钱到底是没还,还是被告人已交了物业费?
  四、本案中是分三次取了2.6万元还是分五次取了2.8万元
  被告人在前五次的讯问笔录中一直强调是分三次取了2.6万元,而被害人李倩却说是分五次取了2.8万元,王花第一次的笔录中交代是听李倩说后又分三次取了三千元,王花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给被害人打了一张2.5万的办事费条(案卷中有此证据),以及被告人在笔录中交代在2.5万元之后又拿了一千元。合计一下是分三次拿了2.6万元。在卷中只有被害人的证言,没有物证及其它证据,只有一个孤证,不能准确的认定这一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的合作时间与证据相矛盾
  侦查机关在王花的第三次笔录(2007年10月10日)中,问:“你为什么从高越手里领钱”?答:“高越负责平门汽车配件公司和四中附近建设西街的物业的财物,我们当时是一起干的,我所以找她领钱”。李倩在讯问笔录中说道:“我丈夫王花、李斌、高越一起干物业承包取暖,高越是负责收钱,出入帐的事情,一直合作到2006年的年底”。这些陈述显然与2005年12月23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符。被害人说在2006年时还存在合作关系,而被告人说没有任何合作,同时在卷中没有任何书证表明。虽然,被害人提供这些证言的目的就是想说明2.3万元是合作期间的物业费,事实上,在2005年12月23日时就终止了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了债权、债务纠纷,那么,这2.3万元就肯定不是物业费。既然在2005年12月以后就没有合作了,那么在2006年还款时哪来的物业费。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已退查两次,理由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历经7个多月,辩护人认为: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指控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一审时判决被告人李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且还得退还王花人民币2.8万元。上诉时,二审发还重审,该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只拿了王花2.6万元,在案发前已还了2.3万元。改判为:被告人李斌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受害人剩余诈骗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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