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电话

0313-2030208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资质荣誉 思洋团队 思洋短讯 经典案例 律师文苑 律师沙龙 办公环境 联系我们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经典案例

定性“绑架”证据不足 据理辩护改变罪名——沈智华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情简介:
  某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底,被告人席雨(化名)因生活窘迫,产生了绑架小孩弄点钱的想法,后选定了与其熟悉的被害人儿童乐乐(化名)。2007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席雨来到被害人乐乐所在的幼儿园,冒充乐乐的大姨,谎称家中出事了,骗取了老师的信任,将乐乐接出幼儿园并将其藏到山顶的一个大坑内,准备晚上打电话给乐乐的家人索要赎金5000元。由于不知道电话号码,被告人席雨来到乐乐父亲所来的商店外,在店外的广告牌上查看联系电话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沈智华律师提出的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席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绑架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席雨所犯罪行应以我国《刑法》第262条所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定罪量刑为宜。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的:2007年11月2日14时,被告人席雨来到某区幼儿园内冒充乐乐的大姨,谎称乐乐家中出事,骗取了老师的信任,将乐乐接出幼儿园并藏匿,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中诉称的:“2007年10月底,被告人席雨因生活窘迫产生了绑架小孩要点钱的想法,后选定了与其熟悉的王某的儿子乐乐”,以及“准备晚上打电话给王某索要赎金5000元,由于不知道电话号码,被告人席雨来到王某开的商店外,从店外的广告牌上查看联系电话”,对此持有异议,辩护入认为如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更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诉称被告人由于不知道电话号码,到王某开的商店外的广告牌上查看联系电话。这一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测,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关于这一点在侦查机关对席雨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其也只是说"问,你知道他家的电话吗?答,我准备到他家开的商店外看他的广告牌,上面有他的联系电话"笔录上的准备看电话号码,在此演化成了实际到现场看。为了弄清被告人是怎么被抓的和其被抓时正在干什么这一情节,辩护人向被害人的母亲证人耿某,现场证人陈某、安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这些证据与侦查机关调取的证人幼儿园老师刘某的证言相印证。也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席雨是在从沿公路街由西向东行走到她三姐的门市前路段时,被正在一同乘车找孩子的陈某等看到后,一同下车问她孩子在哪,席雨说看到在书店门口的一个小黑车里有人抱着,后他们让席雨一同上车去书店门口找孩子,没找到将其带回到王某的商店门口进一步追问孩子的下落时,被公安机关将其带走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从广告牌上查看电话时被抓获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其次,起诉书中诉称的:"被告人因生活窘迫,产生了绑架小孩弄点钱的想法","准备晚上打电话给王某索要赎金5000元的说法"。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更谈不上什么完整的证据链。就是被告人的口供也前后矛盾,不相一致。侦查卷19页,"问,你准备和他要多少钱?答,5千、6千,7千或8千没定";侦查卷23页"问,你准备和乐乐的家人索要多少钱?答,我准备要6000元";侦查卷第78页"想向他们要点钱,要个3、5千"。这样的口供怎能令人信服。而被告人当庭对其以前的这些口供予以否认。辩护人不知起诉书中所认定的索要赎金5000元是从何而来?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最了解。其二,由于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其口供真真假假有真有假。如果其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方法套取口供,其可信度则更差,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指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时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为此,辩护人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今天法院向看守所调取了席雨入所时的《入所体检表》,此证据证实了席雨入所时身体多部位有外力所致的外伤,(黑青、淤血)与被告人当庭所陈述被公安人员所打的情况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指出"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冀高法发(2005)132号《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指出"被告人、证人在法院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取证为由翻供、翻证,有证据证明或者提供刑讯逼供具体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进一步核实必要的,由公诉机关承担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公诉机关不能举证或者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上述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所录口供有非法取证之嫌,依据上述规定,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更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中起诉书中所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也就是所谓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被告人的口供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不能成立。
  "绑架"是指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强行掳走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有两个罪状:第一个罪状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过去也称"绑票",即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绑架人亲友索取财物的行为。第二个罪状是"绑架他人作为入质"是指处于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据绑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罪状是第一个罪状,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此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幼儿园带走采用的是欺骗的方法,谎称被害人家中有事,骗取老师的信任,将被害人从幼儿园接走,而非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掳走。其二、被告人席雨没有向被害人亲友索取财物的行为。也许有人会说,他还没来得及索要财物即被抓获,所以没有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他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财物,因为其在侦查机关有过这样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口供的效力问题。在前面已经谈到,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人接走被害人的目的是什么,是本案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犯罪目的不同,所构成的罪名就不同,被告人所受到的处罚也不同,其同时也是是否构成绑架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所谓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仅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这样就必然会通过行为犯罪及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客观活动表现出来。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中有"有什么想法,和准备如何如何外",没有其他任何外在的行为表现来印证其内心的所谓想法。"因此,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仅凭被告人未经查实,且有非法取证之嫌的口供作为证据,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是站不住脚的。从情理上分析,如果按被告人口供上讲,弄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而且事先有预谋、有计划,并准备打电话向被害人家人要钱。为何案发前一天到被害人家中时不记被害人的电话号码,而却要等弄了孩子后才去看电话号码呢?如果准备打电话要钱起码要准备手机或选定用何处的固定电话吧,如果要记电话号码既没有准备纸笔,又无手机,拿什么来记。如果要打电话要钱,与被害人父母非常熟悉的被告人能自己打吗,难道不考虑被发现吗?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符合情理吗?
  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将小孩放到山上后,返回到她三姐的门市部目的是为了不引起被害人家人的怀疑,以及接走小孩的目的就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的亲属,出于报复。起因就是因为借500元的事。这一供述完全符合情理,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并非自己编造。接走小孩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的家人着急,进而达到报复的目的。到被告人三姐门市露一面,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家人及其三姐怀疑是其接走的小孩,进而达到报复的目的。是符合情理的,并非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客观要件不符合,证明主观要件犯罪目的的证据既不确实更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本案对被告人以拐骗儿童罪定罪量刑为妥,并应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席雨用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从幼儿园接走,使其脱离了管理人也可以说是委托监护人,其行为特征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以此罪定罪,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有悔罪认识等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相信合议庭会综合全案情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外界及舆论的影响,对本案准确定性,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席雨采用蒙骗的手段,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雨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席雨的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判决被告人席雨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电话:+0313-2030208 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站前西大街34号建工大厦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