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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赠与合同纠纷案例解读——贾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情摘要:
  XX中心小学校因2008年“5.12”大地震受损,需进行灾后恢复重建。2008年7月10日,XX教育局与XX房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援建XX化龙乡中心小学校协议》,约定:XX房开有限公司在XX中心小学校园规划区内全额援建教学综合楼一幢,XX房开有限公司指定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经XX房开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计,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4444436.78元。XX房开有限公司通过XX慈善总会拨付工程款3400000元,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垫付100000元。因XX房开有限公司欠施工的工程款,施工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判令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施工单位欠款944436.78元及利息14875元,并承担诉讼费11877.5元。执行中,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履行了判决并承担了执行费11844元。XX房开有限公司未按援建协议履行捐赠义务,现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提出XX房开有限公司支付XX小学援建工程款1044436.78元、债务利息14875元、诉讼费11977.5元、执行费11844元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被告XX房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1044436.78元。
  二、驳回原告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8元,由原告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248元,被告XX房开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
  律师解读:
  依据法理,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就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三种特征。
  一,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二,是吸收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合理因素。诺成行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三,无偿行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可见,赠与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单务性”,通俗来讲,即是赠与合同通常只有受赠方受益,赠与人只有义务,这种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是赠与合同最显著的特征。为此,法律为了保护赠与人的权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在赠与财产的实体权利真正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使合同归于无效。
  以上规定是基于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的要义在于公平,对于扶贫、救灾、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是不适用以上撤销的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为救灾、扶贫、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除了涉及到法律层面明晰的权利义务,更关涉社会和谐稳定,更体现了公序良俗。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基于公证行为赋予的公定力凸显了更多的强制性,因此也是不可撤销的。
  本案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赠与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XX房开有限公司在XX中心小学校因“5.12”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承诺全额援建该学校教学综合楼,并与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关于援建XX化龙乡中心小学校协议》,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其赠与人、受赠人主体合法,且赠与财产用于公益教育事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XX房开有限公司作为赠与人,应按援建协议全面履行赠与义务。由于XX房开有限公司未按赠与合同全面履行赠与义务,导致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垫支部分工程款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支付的工程款,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有权要求XX房开有限公司履行赠与付款义务。XX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主张的已支付诉讼费、利息和执行费系XX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及因其拒不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均不属于赠与人的赠与范围,该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
  本案赠与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因此,XX教育局得以向赠与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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