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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案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8日10时许,小伟在实验中学的期中考试中与同校学生小王发生口角,后小林将此事告诉了同一学校的堂兄小辰,小辰和小林纠集同学校的十余人在学校门外西路口处对被告人小伟进行殴打,致小伟轻微伤,当日小伟委托另两人找小辰和解未果,当晚10时许,被告人小伟以单独解决问题为由,将小辰约至九街北巷路拐角处,趁小辰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连捅小辰数刀,致小辰胸、腹部受伤,当场死亡。案发后,小伟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小伟犯有故意杀人罪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贾贵宾律师提出,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小伟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存在被害人恶意在先,被告人自首,犯罪时未成年等其他情节,应对被告人小伟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小伟持刀多次刺击被害人身体,明知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但鉴于被告人小伟犯罪时未满16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被害人有过错,判处被告人小伟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小伟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依旧坚持一审辩护意见,认为判决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且被告人小伟犯罪时未满16周岁,同时具有众多从轻、减轻情节,判处九年有期徒刑明显量刑畸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应当对被告人小伟适用从宽政策。最后,二审人民法院虽然未能采纳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意见,但采纳了应当对小伟从宽予以处理的意见,判决小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辩护词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还是故意损害他人健康。下面结合本案,辩护人从
  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1、从犯罪动机来看,上诉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上诉人在挨打后,两次主动找本案被害人和解,但两次和解未果,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报复本案被害人的想法。从上诉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P7供述中可以看出“晚上,我到学校给他打电话,他都没有出来找我谈,我觉得被他们打了而且我给小辰打电话他也不理我,我心里很憋屈。所以,我就有了想编个理由把他骗出来捅他几刀报复他。”“问:那你盘算怎么报复小辰?达到什么目的?答:我就是打算用刀捅他几刀,让他住几天的医院,以后不敢再欺负我。”可见,上诉人的动机很明确就是教训教训,要达到的目的也仅仅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的损害,并不是剥夺其生命。
  2、从行为发展过程来看,上诉人也不想置其于死地。
  从上诉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进行分析:问:“你捅完小辰之后,小辰是什么状况?”答:“我走的时候他还在那站着,我也没管他就走了。”可见,上诉人当时并没有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试想如果上诉人想剥夺其生命,在捅了被害人几刀后,看到其还在站着时,岂能罢手就走吗?很显然,上诉人不是要剥夺其生命,也不希望死亡后果的发生。
  3、从犯罪后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并没有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拨打了110报案,请求警察立即出警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这一点可以从其供述中得到证实,问:“你捅完小辰之后,对小辰实施救治了吗?”答:“我报了警,让警察给他叫救护车。”
  上诉人报警后又立即找其家人到案发现场救人,并主动要求用自己家的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只是110巡警为保护现场不让动,才贻误了救治的最佳时机。此外,上诉人还积极配合巡警寻找作案工具,并在原地等候处理。从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来看,他并没有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没有逃避责任。
  通过辩护人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剥夺小辰生命的故意,也没有希望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上诉人想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无论是希望还是放任,均不会主动报警自首,也不会请求警察为被害人叫救护车,更不会为了使被害人得到尽快救治而主动要求用其自家车送被害人去医院。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了上诉人只是为了对被害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置其死亡不是其目的。故,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
  二、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1.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上诉人的自首行为,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均已认定,在此不作赘诉。
  2.上诉人尚未成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出生于1993年5月12日,案发时间为2009年5月8日,还不满16周岁。因此,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3、被害人的恶意侵害在先
  案发当日,被害人纠集十多人将上诉人殴打在地,在上诉人已经伤痕累累、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仍然要抱起石头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在上诉人恐惧而逃时,被害人仍不肯罢休,扬言还不算完。这一点从上诉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P4可以证实“小辰说:中午在学校门口我等你,这不算完。”由此可见,被害人不仅恶意侵害在先,继续侵害之情也溢于言表。
  4、两次和解请求被拒
  上诉人被打后,两次请求同学找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未予理睬,也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从而采取了极端的方式。在被群殴后及“这不算完”的恐吓下,上诉人处于恐惧中孤独和无助。面对被害人对上诉人两次和解请求的拒绝,且扬言还不算完的态度,直接激怒了上诉人,才引发了上诉人对被害人义愤伤害致死的后果。
  5、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
  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和劣迹,一念之差才造成这种后果。上诉人日常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这从班主任胡桂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到了这个学期,小伟转变挺多,老师们都反应他变好了。”同时,在网上同学们对其评价良好,他们说:“小伟是我的同学,我知道他,他人很好,也很老实,我相信小伟是冤枉的”;“小伟我也认识,是个好孩子,我相信他是冤枉的。”
  6、上诉人愿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诉人在犯罪后愿意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的亲属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谅解书和承诺书,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但是,就被害人亲属的真实的意思表述,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既没有给予认定,又没有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综合上述六点可以看出,上诉人具备两个法定情节和多个酌定情节,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处以九年重刑,显然量刑过重。
  三、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可见,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上诉人同时具备这三个情形,因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四、关于宽严相济政策适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依法从“宽”做了明确的界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应适用该从宽政策。
  1.《意见》第14条,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意见》第16条,对于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3.《意见》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4.《意见》第20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该从宽政策。故此,恳请法庭考虑上诉人犯罪时尚未成年,且主动投案自首,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及被害人侵害过错在先这些因素。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领悟法律的公正和温情,让其回归社会,回报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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