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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未认定工伤,法院按工伤判决赔偿是否正确——沈智华

发布时间:2021/09/02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这样一件案子,案件虽然结案了,但这个案子在笔者的脑海中久久挥之不去,这个案子怎么会是这样的判决?是考虑同情弱者还是另有原因?尽管一审判决,二审维持,申请再审被驳回。但我们仍在努力,现正着手启动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最后一道法律程序。我们坚信法律是公正的,错的终究要纠正。今天把这个案件写出来,把憋在心中想说的话说出来,算是自己情怀的一种释放,望读者朋友关注并发表见解和评论。
  一、案情简介:
  死者冯某某系煤矿井下工人,死者亲属在起诉状中诉称:冯某某2015年3月25日上早班下井,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次日上早班时,班长发现冯某某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班长下班后到冯某某的宿舍查看,推门推不开,喊也无应答,班长通知单位保卫科长后破门进入宿舍,发现冯某某已经死亡。单位报警后,刑警队经现场勘查,排除他杀。
  之后,死者尸体冷冻保存,未做尸检。死者亲属与单位交涉未果,2016年3月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提供的材料不全,社保局给其下达补正工伤认定材料补正书。后因死者亲属未能补正材料,工伤认定未能进行。
  2016年12月30日死者亲属向河北省蔚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死者亲属不服,向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单位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112余万元。蔚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死者系非因工死亡,判决单位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4万元余元。
  一审判决后,死者亲属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蔚县人民法院重审。蔚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7)冀0726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书认为:原告认为死者系工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不是工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按工亡的标准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87万余元(详见(2017)冀0726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单位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位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6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单位的再审申请。
  二、焦点问题:
  (一)死者冯某某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指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死者冯某某是下班后在宿舍死亡的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指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死者冯某某死亡的时间是下班之后,死亡的地点是宿舍,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冯某某系工亡的理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死者2015年3月25日上、下井时间记录,无死者的尸检报告或其他相关鉴定结论,仅依据本院调取的一份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冯某某系饮酒致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系工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是工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按工亡的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详见2017冀0726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3-4页)。
  法院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支持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呢?笔者认为,本案法院适用《工伤保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规定。《工伤保条例》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社保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社保机构调查核实工伤程序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而非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二是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属于工亡,就应当由原告举出死者属于工亡的证明。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死亡不属于工亡。一审法院强人所难,要求被告提供尸检报告。众所周知,尸检必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当时单位主张尸检,死者亲属不同意,没有尸检怎么能有尸检报告。原告称是3月25日上早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的,3月26日14时发现冯某某死于宿舍,法院要求单位提交3月25日的上、下井记录在本案又有何意义?
  三、本案法院能否认定死者冯某某工伤,并按工伤标准赔偿。
  《工伤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由此可见,认定工伤的机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本案中,单位认为冯某某不属于工伤故未为其申请认定工伤。死者亲属认为属于工伤,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其不能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提供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社保部门要求其补证,其未能补证,故未能进入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主张死者冯某某属于工伤,其就应当举出社保机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来证明死者属于工伤。若其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就不能确认为工伤。本案中,法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在未能确认冯某某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以单位举证不能为由,推定死者冯某某属于工伤,按照工伤的标准判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作者: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沈智华
  2019年4月19日
  附:蔚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判决书)、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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