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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保障——贾贵宾

发布时间:2021/09/02

  随着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驾护航。正所谓:法治兴、国家兴!完善、健全的法治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将阻碍社会主义经济正常、有序的发展。现实生活的经济交往中,由于一方诚信的缺失往往引发诸多诉讼。诉讼中司法的不公无疑会侵害诉讼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置于无法获得救济的境地。如何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不仅是司法部门应着手解决的问题,也应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义务。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羊绒买卖案,集中反映了上述问题。案情是这样的:1995年3月9日,刘等四人由同乡王某引路带着一车从青海收购的价值8万余元的羊、驼绒前往某县的梳绒畅销绒。卸绒后厂方以王某在1995年3月6日送来的绒掺假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王某退还第一批货款。刘邓解释此批货与先前的货不是同一货主,而厂方却置之不理,强行连车带绒予以扣押。事后厂方向该县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批羊绒进行财产保全,在刘等提出异议后厂方提供了15万存单作保,羊绒被扣押到该县法院。一年后法院把8万余元的变质羊绒以2千元的价格予以拍卖,而15万的担保在财产保全措施未解除时就物归原主。1995年4月15日,刘等被法院通知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刘等递交了复议申请提出自己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无关,不应列其为第三人,虽提交了30多份证据证明该批羊绒为刘等所有,与王某无关,要求解除保全措施。一年之后,法院以刘等未交诉讼费为由,裁定刘等撤诉。1996年的判决书仍将刘等列为第三人,直到1998年6月刘等经过两年多的努力才要到这份判决书。对此判决刘等不服当即提起上诉。发回重审后原告无故拒不到庭。
  该案从1995年到2006年,历经4次上诉,3次发回重审,7次的审理,跨度整整十余年,该县法院才从事实上认定被保全的羊绒与王某无关,但是因为原告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又因15万的存单担保被提前退回,刘等在10年内造成20多万元的惨重损失仍无法弥补。这起羊绒买卖案集中反映了司法不公对经济发展所起的负面作用。现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谈一下看法。
  首先,本案中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取决于原告的意志,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08、109条分别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也就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备条件,同时第111条规定的起诉审查制度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滥用诉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累及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说明原告有放弃进行诉讼的权利,放弃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法院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那么,在二审发回重审后,是否适用上述之规定呢?笔者认为,二审发回重审其程序仍适用一审程序。第二,本案中诉讼文书的送达不能做到及时有效。法院应当依法送达诉状副本,而不应口头通知应诉。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权利是对等的。起诉书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要件,也是其提出相关事实和诉求的范围。作为诉讼的相对方在参加到诉讼前,获取这些诉讼材料,可以得知原告的诉求范围,做出相应的“防御”措施,以利于避免一方当事人的“突袭”,以利于构建诉讼程序的“防御”和“攻击”的平衡运作机制,以求得诉讼主体在几乎平等获得运用攻防措施的权利,保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对等。再则,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其他诉讼文书,使当事人能够获取诉讼信息和了解诉讼的进展程度,以决定行使何种诉讼权利。不应像本案一审判决书历时两年才得以获取,使当事人未能及时行使应有上诉权利,也使法院的判决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第三,本案中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审判,致使诉讼无限期拖延。此案历时10年7审,分析其原因既有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的因素,也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未尽善意审判的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案件审理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指出,因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这一司法解释就是为了避免一、二审法院之间互相推诿,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诚信原则。然而,本案历经7审、3次发还严重违反上述规定。
  其次,如何确保案外人不受诉讼的牵连,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问题。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通知应诉;一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刘等与原、被告之间因1995年3月6日所销羊绒的争议,既无独立请求权,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到本诉中是因为原告的错误申请,属于案外人。那么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第一,法院应当严把审查关,避免将案外人牵连进本诉中。为了防止审判实务中出现不适当的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行为,维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指出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和不负有返还获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关于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处理,现行规定是向原裁定法院申请复议一次。那么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有无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呢?笔者认为,当事人可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因为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实践中实际占有人不一定就是所有人,法院不通过开庭审理难以确定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所以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再次,案件未审结财产保全的担保已被退还,造成保全财产的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不仅包括被保全财产的损失,还应包括因错误申请造成的其他损失,并且法院应当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尽妥善保管的义务。然而本案羊绒属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法院保全后没有及时做出正确的处理且在保全尚未解除时就退还担保存单,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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