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电话

0313-2030208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资质荣誉 思洋团队 思洋短讯 经典案例 律师文苑 律师沙龙 办公环境 联系我们

律师文苑

当前位置:首页-律师文苑

十年诉讼引出的法律思考——贾贵宾、沈智华

发布时间:2021/09/02

  一、案情梗概
  众所周知,张北县是地处河北省坝上草原的国家级贫困县。1994年,在全民经商的浪潮冲击下,几个不甘寂寞的张北人下海了,他们从银行里贷上款,辛辛苦苦的从千里之外的青海省牧民家中收购了价值8万元的羊绒、驼绒,运回内地销售,以获得利润。然而他们做梦也没想到,由此却引出了一场长达十年的马拉松式的诉讼。
  (一)羊、驼绒被扣
  1995年3月9日,张北县的刘建东、韩凌、白建明、宋有禄四人由王振飞引路乘坐着一辆租来的双排座货车,装载着10包由刘建东、韩凌、刘锦忠三人合股购回的156.2公斤白羊绒和由白建明、宋有禄二人合股购回的163.5公斤紫驼绒和45公斤白驼绒,前往河北保定的某县梳绒厂销绒。
  引路人王振飞,当时是40多岁的光棍汉,是张北县武装部工业公司的临时工。95年3月6日王曾同他人到梳绒厂销过绒。95年3月8日中午,当刘建东等四人正装车准备去卖绒,恰好遇到王,王讲了3月6日其帮谢书贵、杨生财到梳绒厂销绒的事,并说这个厂还要绒。刘等正想找收绒的地方,便提出让王引路一块去保定,王欣然答应。到梳绒厂后在王的引荐下见到了厂长周某,买卖双方商谈好了价格,卸绒过秤后厂方却拒付货款,声称3月6日所收的绒有假,要求退还货款。刘建东等被这突来的事件搞懵了,急忙解释,3月6日的货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这批货不是王振飞的,而厂方无论刘建东等怎样解释,坚持认为王振飞跟着来,货就是王的。就这样连车带货被厂方扣留。
  (二)四处扣货一波三折
  车货无故被厂方扣留,刘建东等无奈之下想起了有困难找警察这句流行语,便向当地镇派出所报案求救。万万没想到车货却被转扣到了派出所,并将王振飞治安拘留。
  远以张北的没有同去销绒的货主刘锦忠闻讯后心急如焚,连夜赶往保定,会同刘建东等多次找派出所、公安局的领导交谈。4天后王振飞被释放,而被扣的货又被移交到了县工商局扣押。
  刘锦忠等又到县工商局进行了十几天艰苦的交涉。后工商局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刘等被迫交了2000元罚款,县工商局同意放货后,镇法庭的法官出现了,他们提出要对这批羊(驼)绒查封扣押进行保全。刘锦忠等对保全提出异议后,梳绒厂向法庭提交了一张15万元的存单作保,这批羊(驼)绒被查封扣押到了县法院。法官口头通知刘锦忠等5人为经销公司(梳绒厂)诉王振飞羊绒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艰难的诉讼之路
  (1)迟到了一审判决书
  1995年4月13日,刘锦忠等及其诉讼代理人,按照镇法庭的通知到了法庭,刘锦忠等向法庭提出自己是案外人,不应该为第三人,要求法庭解除对这批羊(绒)的保全,并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及证明这批羊绒系他们所有20多份相关证据。此次法庭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对刘锦忠等提出的复议给予答复。之后,法庭要求刘等提交诉状和交8000元的诉讼费。刘等认为对所保全的羊(驼)绒提出异议,与法庭审理的3月6日这批羊绒的购销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是法院通知的。不是刘等自己申请的,故不应交纳诉讼费。
  一年之后,即1996年4月,法庭给刘等寄来了(1995)经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等按撤诉处理。
  1997年3月初,刘等从王振飞处得知此案早在1996年6月6日就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中列刘等五人为第三人。刘等认为既然裁定已按撤诉处理,为什么又下判决,列其为第三人,既然下了判决书。96年就作出了判决,97年也未送达这是为什么?刘等开始走上了这艰难的索要一审判决书之路。
  1997年3月6日,刘等到镇法庭索要判决书,找到庭长,庭长推说一人不能送达,让第二天再来,第二天再去时,法庭却没有一人。
  连续去了几次,才找到了庭长,庭长却又说让书记员办理,后又说管档案的人不在,让先回去,并答应给邮寄送达,无奈刘等只好返回张北等侯。
  两个月后邮寄送达没有音讯,刘等于1997年5月29日再下保定索要判决书,庭长说他已不是庭长了,让找书记员,找到书记员,书记员一会儿说不应给第三人送达,一会儿又讲已经邮走了。刘等无奈之下只好找县法院院长,后院长告知管档案的人到外地看病了,刘等又一次无奈地返回。
  一年过去了仍然没有消息,98年4月刘等三下保定索要判决书,院长告知回去等通知。1998年6月8日,刘等终于接到了这迟到了两年的一审判决书。
  (2)上诉、发还、再上诉
  1、上诉
  法院在(1995)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1995年4月13日,第三人刘锦忠等人向本院提出本院所扣押的10包羊绒驼绒是他们的,而不是被告王振飞的,要求予以解封。但第三人拒不交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刘等对这一判决不服,在交纳了4770元诉讼费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
  2、发还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此案后,于1998年10月16日下达了(1998)经三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3、重审
  十个月之后,即1999年8月25日,镇法庭重审此案。刘等远在千里之外按时到庭,而原告近在咫尺却无故不到庭。主审法官告知刘等,原告无故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让刘等回家等候裁决。可3个月之后,法庭却又通知刘等到庭参加庭审。为什么又要再次开庭?《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法官司为什么要出尔反尔,不依办案呢?
  1999年11月28日,刘等再一次按时到庭,法庭在事先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向刘等提出必须先交纳5900元诉讼费才能开庭,一个个的无奈怎能了却一次次的为难!刘等为了自己的权益只好寻朋找友才凑齐了5900元的诉讼费。法庭审理后又做出了与上一次判决结果相似的判决。
  4、再上诉
  刘等对一审的重审判决仍然不服,再一次上诉。2000年4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00年4月11日做出裁定,认为一审证据不足。再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至此,市中院已是第二次发回重审。
  5、再重审、再上诉
  又是一个两年的漫长等待。2002年8月县法院才将市中院的裁定书送达给刘等。2002年10月29日,县法院三审此案,又做出了与前两次判决结果类似的(2000)年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刘等还是不服,又第三次提起上诉,2003年4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审此案,2004年12月又一次发回重审,今年不久前县法院第四次重新开庭审理,目前还在等待新的判决,至此,这桩羊绒纠纷案已历时十年七审。
  三、本案中令人费解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原告为什么变了
  1996年6月6日,县法院第一次判决时所列的原告是某物资经销公司,而1999年12月13日县法院第二次判决时,原告却由经销公司变成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个人。而其本人在法庭上时连其本人为原告也不认可。诉讼主体的原告变更了,那么这个诉讼又何以成立?
  (二)被扣的羊(驼)绒为什么没了
  在这批羊(驼)绒被扣后的一个多月的1995年4月20日,刘等收到县法院的一封加急电报,被告知4月21日在县法院拍卖被扣押的这批羊(驼)绒,通知刘等参加。刘等紧急赶往县法院,结果县法院却没有组织拍卖,刘等又一次被愚弄了,只好返回。1995年8月刘等却收到了县法院的裁定书,裁定书中称:“由于羊绒是宜腐品,不宜长期保存,裁定变卖此批羊(驼)绒,由法院保存价款。”然后,1999年12月在对此案再审时,刘等被告知,1996年8月份法院才将此批羊(驼)绒拍卖,得款2489元。至于这批羊(驼)绒是如何拍卖的,买主是谁等待,刘等全然不知。就这样价值8.4万元的10包羊(驼)绒被廉价的变成2489元。
  面对如此残酷的事实,刘等哑然无语,只要默默的愤怒和不解。既然95年法院通知刘等参加拍卖,刘等急匆匆赶到后而法庭却又不进行拍卖呢?既然96年8月份法院又要拍卖却为什么又不通知刘等到场呢?为什么95年8月法院裁定变卖此批羊(驼)绒,下了裁定确又不执行?而又等到一年之后拍卖呢?这究竟是为什么?
  (三)15万元担保为什么退还了
  原告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15万元的存单作保。然而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法院就将这张存单退还给了原告。该案尚未审结,、被保全的物品没有了,刘等的财产权益又如何保护呢?
  (四)一审判决为什么不给刘等送达
  既然刘等是法院主动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且在判决书中刘等为第三人,为何又要因刘等不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呢?为什么依法应当得到的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却不依法送达,当事人在三索要而迟迟不给一拖再拖呢?
  (五)证据如此充分为什么还要证据呢
  刘等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收集提供了20份证明这批羊(驼)绒系其所有的证据,法庭却不予认定,庭审中竟让刘等提供证明证据的证明。而法庭认定此批羊(驼)绒系王振飞所有,只是原告等的陈述,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如果是依据王振飞一块参与了销绒而认定绒就是王振飞的,那么为什么就不认定是同去销绒的刘建东、白建明、韩凌、宋有禄的呢?为什么中院将原审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而重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证明羊(驼)绒系王振飞所有的情况下,又要作出与原审同样的认定呢?
  四、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这起马拉松式的诉讼,对当事人来说是劳民伤财,苦不堪言。对司法机关来说是诉讼成本的浪费和工作效率的低下及司法如何真正的公正。对此,笔者认为由此案引出的法律问题如下:
  (一)诉讼拖延原因何在
  此案历时十年七审。分析其原因既有诉讼制度方面的原因,更有人为的因素。在诉讼制度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只是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成熟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而对上诉案件发还的次数未作规定,这就给上下级法院踢皮球留下了一个空间,导致了一些案件多次发还,多次上诉久拖不决的累诉现象。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使一案七审的累讼现象成为历史。
  本案历时十年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应该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案件审理严重超期,普通程序6个月审结的案子,一年、两年还审不结。当事人为索要一纸判决竟耗费了两年多时间,由此可看出并非完全是制度方面的问题,也并不是审判人员个人素质问题,而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作祟。这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及个别审判人员的失职、舞弊行为又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了诉讼的无限拖延。
  (二)案外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之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而本案中所审理的是原告和被告因95年3月6日羊绒购销所产生的纠纷。刘等对95年3月6日这批羊绒并没有主张权利,这一羊绒购销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如何,对刘等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等只是对95年3月9日被扣押的这批羊绒主张权利,显然刘等五人不属于本案中的第三人,而是案外人。
  关于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10条指出:“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如果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怎么办,有无司法救济的途径呢?笔者认为,当事人应以申请保全的申请人为被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所进行的审查,只能是一般的书面审查,而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特别是对类似本案中的刘等所主张的羊(驼)绒这样的物品所有权的认定,并不象认定有所有权凭证的房屋、车辆那样容易。所以,不经过开庭审理进行审查是难以查明和认定的。如果提出异议的人既不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又不是第三人,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并案审理,使案外人获得司法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案件未审结担保物以被退还,造成被保全财产的损失,责任应有谁承担
  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然而在本案中,对明知是不宜长期保存的羊(驼)绒,在保全之后却不及时变卖或拍卖,从而造成价值8万余元的被保全物品的价值大大降低的责任谁来承担,同时判决尚未生效,审判人员就将15万元的担保存单退还,审判人员的失职行为谁来追究?若确认申请保全错误,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个损失又应由谁来承担?
  笔者认为,如上述情况时由法官故意行为所致,造成了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其赔偿的责任应由法院按国家赔偿来承担。然后再根据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对其追偿,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能认定责任人的故意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这样才真正体现了司法方面的公正。当然如让一审法院去进行纠错,势必是要自己先进行赔偿,那么对法院的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这种情况就会造成一错到底的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屡见不鲜,真正得到彻底的解决,如数还是很少的。所以解决上述问题,还得从根本的机制上入手,进行改革,健全完善。

电话:+0313-2030208 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站前西大街34号建工大厦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