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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狱之灾——贾贵宾、李爱芬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情简介:
  王军是某单位的一位退休职工。平时,没事干,经常到市里的某公园去唱歌,锻炼身体。期间,他结识了一位姓李的中年妇女,经过了解,发现该女子,精神有点不正常,尤其,对数学算帐不行。有一天,下午五点左右,俩人结伴回家,李燕提出要到其家中坐一会儿,大概七点左右,李燕从王某家出来,回到自己家里。现某区检察院起诉王军,以让李燕认其家门为由,将李燕拉到其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将李燕强奸。本案中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赵斌(系李燕之丈夫)、王建忠(李燕的弟弟)证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书证。
  贾贵宾、李爱芬提出的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将李燕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涉嫌强奸罪证据不足
  1、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问题
  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道:“是他把我拉到家中”,这件事发生在6月17日下午六点到七点左右,被害人是个三十岁左右的成年人,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害人不愿意被告人怎么能将其拉到六楼的家中?与事实不符。被害人还陈述道:“用手打我的头部亲我摸我之前他还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勒得特别紧”,既然有暴力行为,就应当有证明暴力存在的伤痕鉴定,但本案中没有提取以上所说的暴力证据。在赵斌的证言中说道:“我还看见李燕右大腿正面有红印,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是那个人打的”,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在椅子上坐着发生性关系的,处在那样一种状态下,被告人为什么要打她的腿,而不打她的头,她的脸呢?被告人的目的已达到,他没有再实施暴力的必要。本案中,被害人的暴力之说,纯属子虚无有,没有相关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所说的是事实。
  2、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强迫情节
  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道:“衣服是我自己脱的,脱的一丝不挂”,被告人在庭审中也说:“衣服是她自己脱的”,被告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确认衣服是被害人自己脱的,通过这个重要情节,说明本案件的发生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从侦查机关的笔录中得知,发生完性关系以后被害人用被告人的内裤擦了擦自己下部,如果存在强迫情节,被害人不会在完事之后,顺从的用被告人内裤擦自己的下身。从以上第1条的分析中,也说明了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人使用暴力的证据。因此,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口供的一致性,说明本案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本案缺少认定强奸罪的重要证据即DNA鉴定
  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认定发生性关系的DNA鉴定。被害人在6月18日下午报的案,前后不到24小时,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其身体内的残留物做DNA鉴定,也没在她的内衣上做精斑物质鉴定,而是在6月19日被告人被抓后,对被告人抽血进行DNA鉴定,这个鉴定没有提交审判机关,不能证实,被告人的DNA和被害人身体上残留物的DNA相吻合,无法认定他们是否发生了性关系,即是否构成强奸罪。没有这一重要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中供述的事实存在疑问
  1、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一致性的问题
  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如出一辙,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中的第三页“她坐在我的腿上,我射了精,我让她用我的裤头擦了擦她下部”,被害人李燕的陈述中“把我的两条腿分别搭在椅子的两侧,我坐在他腿上,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这个人让我用他的内裤擦了擦我的下身”。一个正常人供述和一个非正常人陈述不可能一样,在暴力情况下,被害人的情绪极不稳定,她不能对当时的情形记得那么清楚。在庭审当中被告人完全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人王军的口供不真实,仅有患有弱智残疾的被害人的陈述,怎么能认定其有罪呢?
  2、被害人的陈述与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庭审供述不符
  在司法鉴定分析中被害人是个前言不搭后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人,而在侦查机关中被害人却详细描述了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家庭的布置,洗脸盆的颜色都说的很具体,很准确,这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也不一致,被告人在庭审当中完全否认在侦查机关中的供述,由以上第1条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口供一致性转变成庭审中的不一致,证供不一,本案中仅有被害人在侦查机关中的陈述一个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关于被告人翻供的问题
  被告人在今天庭审当中的供述与在侦查机关中的供述完全不同,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口供可知,被告人已在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就翻供了,而这些审查起诉的讯问笔录没有提交到审判机关,从侦查机关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一致性到审查起诉时的完全翻供,以及在当庭中的供述,还有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足,都不能认定其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应当把这一证据提交法院,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四、对被害人李燕的精神状态认识
  司法鉴定中被害人是个性防预能力削弱的人,但是在侦查机关中的陈述与这个鉴定显然不符,证供不一。在鉴定时问:“欺负你是好事还是坏事?”答:“坏事”。问“犯法吗?”答:“犯法”。问:“他犯法了,你有什么要求?”答:“要求赔钱,判刑。”还有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中:“我把衣服脱了,脱的一丝不挂,”这说明了她对男女之间的性事是有一定了解的,在案发时她并不是完全失去了辩认和控制能力,她有一定的意识,被害人李燕是性防预能力削弱,但并不代表她不能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者对自己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是被强奸的,当然,上述意见和分析是建立在如果被告人和被害人真的发生了性关系的基础之上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王军的讯问笔录和带有弱智的被害人李燕陈述存有疑异,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缺乏发生性关系的法医鉴定和被告人使用暴力的伤痕鉴定,而所谓的证人证言并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辩护人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法院的裁定:
  准许某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而申请撤诉。
  (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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