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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辩护为“普通抢劫”——赵久斌、李娜

发布时间:2021/09/02
“入户抢劫”辩护为“普通抢劫”——赵久斌、李娜

  案情简介:
  某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事先踩点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开建材装饰城西墙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撬棍等将墙壁砸出一个洞,两人从墙洞钻进西开建材城院内,从西开铝材店铺窗户进入店内,并用从窗户外捡来的砖头将下夜人员打伤并捆绑后,将店内保险柜抢走,保险柜有现金6万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入户当场强行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人民法院在10至15年对薛某予以量刑。
  案发后,薛某的近亲属委托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赵久斌、李娜律师作为薛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复制了全部卷宗,并详细查阅,且调取了相关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某入户抢劫的情节有异议。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发布法释【2000】35号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户”的范围界定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发布法发【2005】8号再次重申“户”的范围,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从司法解释来看,户必须同时具备功能和场所两个特征。其中,功能特征主要是指户的家居生活性,“户”首先是住所,是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场所特征主要是指户的私密性和排他性,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精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的室,才能够认定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
  本案中“西开铝材”店铺从始至终均是经营场所,在案发时属于关门非营业状态,与外界相对隔绝;但是此店铺不符合为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性特征,家庭生活分为“家庭”和“生活”。“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生活”是指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在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下夜人员案发时在店铺内处于工作状态,因为他的工作就是下夜。店铺属于其工作场所而非生活场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某属于“入户抢劫”是将“户”的概念等同于“室”的概念。“室”通常是指“屋子”、“机关、工厂、学校等内部的工作单位”,可以理解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的内部空间,“室”不具备“户”的家居生活性。
  第二、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某抢劫现金人民币6万元左右有异议。
  通过分析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均说明公诉机关根据受害人的叙述认定抢劫数额为6万元左右有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辩护人坚持认为抢劫数额为46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铝材供应站的值夜班人员当场使用暴力并言语威胁,强行将铝材供应站内的保险柜抢走,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对于二被告人抢劫的数额,被告人供述的抢劫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被抢数额不一致,多名证人证实的被抢劫数额都是约数,也不一致,故对6万元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认定二被告人抢劫的数额为46000元;关于“入户抢劫”的问题,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虽进入到铝材供应站屋内实施抢劫,但该铝材供应站是一个经营性场所,不属于“部分时间营业,部分时间生活起居”故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户”,被告人薛某、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判决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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