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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冤案、今朝得雪——贾贵宾

发布时间:2021/09/02

  案情简介:
  陈**任某县政府副县长期间,在1993年8、9月间,向时任该县建设银行行长的门某提出借款一万元,门即答应。于同年10月25日,门向本行“三产”经理阮某借款两万元,阮便从公司帐户上支取两万元现金,由门和阮交给陈**的丈夫。当陈**得知送款一事后,欲退回一万元,并对门某说要办个借款手续,门却说不用了。当门某调走后,陈**要归还此款,门某却说已经处理了。根据当时该县县委的文件精神,对于为该县修路引资有功的人员,给予现金奖励的规定。陈**属于受奖人员之一,遂陈**以为门某是用其应得的奖金把她的借款还上了,随后也就不再理会借款一事。直到该县检察院在查阅建行的帐目时,发现此款问题。后该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陈**提起公诉……。
  时间回到1996年,当时历任张家口市某县副县长的陈**,因曾向建行行长门某以私人名义借款一事,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本简单的民间借款行为,只因借款人身份特殊,就被冠以受贿罪名,陈**心中无法平静:“自我调到某县任副县长后,多年来抛家舍亲,为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加快脱贫致富步伐,改变全县经济落后面貌,在一无资金,二无技术资源的情况下,我身体力行,首创了河北省第一家招商引资,自建、自收、自还的项目业主方式,修建张同公路,使全县公路状况从全省倒数一跃入先进行列,被国家计委、交通部总结为改革投资方式,修建山区公路的典型经验。我无数次没日没也夜穿梭于京、石、张,争取来资金贷款,改造落后的通讯设备,改变全县政府所在地电话不能直拨石家庄等大中城市窘况,实现了直拨国内、国际长途和移动通信。县域内四大镇从使用摇把电话变为程控直拨电话。几年中,我废寝忘食地工作,法定工作假日,甚至春节、中秋节也在施工工地上,寒冬腊月,我三上东北二下山东,联系购买质好价低的公路沥青材料,仅此项节约建设资金几百万元。为筹建县中行我垫付差费叁仟多元到现在无人过问。按照规定,我应领取的加班工资和奖励远远不止二万元,我为什么合法的钱不要,而去受贿二万元呢?”难到为党兢兢业业工作了大半生,最后还蒙上不白之冤离开吗?抱着试试看的心里,陈**来到思洋律师事务所,贾贵宾律师热情的接待了他。倾听陈**叙述完案情之后,贾律师从专业角度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并决定运用法律武器帮助陈洗刷冤屈。
  接案后,贾律师先后数次到检察院、法院。查阅、摘抄了大量的卷宗材料,翻阅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并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犯罪构成——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结合陈**借款这一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拟写出一份观点鲜明、证据充分的申诉材料。终于,不懈的努力换来了可喜的回报。2004年6月,法院做出了再审决定,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陈**的申诉之路,走出了关键性的一步。200年,法院如期开庭再审陈**受贿一案。庭审中,贾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了原审中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认定事实有误,陈**借款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两大辩护观点,为陈**作无罪辩护。经过细致的法庭调查、质证环节,以及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最终合议庭采信了贾律师的辩护意见。2005年11月,法院做出再审判决,宣告陈**无罪,手拿着无罪判决书,陈感慨万千。九年冤狱,今朝得雪!当事人脸上满意的笑容,是对律师工作最大的肯定。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思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受贿一案的再审辩护人,经过法庭调查,根据大量的人证物证,我认为指控被告犯罪的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一审采信的证据来看,用以证明陈某受贿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陈某受贿是通过阮某的特殊记录,门某的亲笔供述,及陈某的口供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的,但这此证据是互相矛盾的,不能排除陈某收到的两万元钱有借款的性质。
  1.阮某的“特殊记录”这一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受贿,它的直接对象是门某与阮某之间的用款关系。阮某的特殊记录为“93年10月25日门某借款二万元,为了把公路款吸收来建行,送给陈县长。”这个记录只能证明门某向阮某取款二万元,并不能代表陈某向门某索要过钱,因为阮某不了解门某和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没有直接同陈某接触过,所以他关于这两万元钱用途的“特殊记录”只是他自己的想象和怀疑,这种臆想不能做为陈某受贿的证明。而且门某向阮某说明借款原因时,究竟是用“借”字还是“要”字,两人几次口供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无法印证。
  陈某向门某借钱是私人朋友之间正常情况。民间借贷不打借条也是可以的。有无书面借条不能改变借的性质。门某用公款借出是门某与阮某之间的事情,陈并不知道。门某的供词中,“这(指这2万元是公款)跟陈某到没有说”,“帐处理和陈没说过”。这证明门某用公款借出,和陈没有关系,陈并不知情,这就足以证明陈某和门某纯属是个人借款。
  2.门某的口供前后矛盾。门某在11月27、28、29日三份中供中都称陈某是和他借钱,而11月29日的另一份口供和12月1日、12月8日的口供中,就变为陈某是和他“要”钱,由“借”变成了“要”,前后矛盾,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后三次笔录中办案人员多次使用“陈是如何说的要此2万元”,“当陈向你提出借款时,你如何理解借款含义的”等审问诱语,用诱尼方式收集口供,这样所得的口供的真实性令人怀疑。门某在笔录中写有“我脑子很乱,原话真想不准确了”,在这种状态下说的话能符合事实吗?况且前三次笔录和后三次笔录的一字之差,性质截然相反,为什么出现这一差错,不能排除人为的诱导因素。
  3.被告陈某的口供和亲笔供词也相互矛盾。陈在11月23日和11月29日的两次口供中说是借款;到29日之后,在市办案人员的开导下就承认是受贿;而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又改称借款。从被告供词中看,之所以说是受贿,是由于不懂法律,以及办案人员不适当的审问方式。据被告称;办案人员要求她承认受贿,说有门某揭发证言,如果被告不承认,就把被告丈夫抓起来;还说只要被告好好配合,多担点责任,钱已还了,没多大事,照他们的意思说就让被告回家,否则就以贪污定,判重刑等等。因被告怕连累丈夫和家人,一个柔弱女性,在长期劳累,感冒发烧,身心俱疲,重压之下,就有了所谓受贿的口供。我们对比一下三人的口供就会发现:11月29日之前,陈某、门某、阮某三人对2万元款的性质一致认定为“借”,而29日之后他们的口供突然一同发生了质的转变。为什么门某、阮某与陈某前几次的陈述都一致,之后不约而同的翻供呢?这里不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
  综上所述,门某、阮某、陈某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从诸多证据表明一审所采信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陈某是单纯的民事借款之后合理性。而且一审庭审时,只出示了不利被告的证据,未出示全部证据。这就影响了法律的公正。
  二、从受贿的犯罪构成来看,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具有受贿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被告陈某在主观方面没有受贿和索贿的故意,只有借款的意思。以下四点可以证实:
  (1)陈某有借款的正当目的。陈某向门某借款并不是为了个人消费挥霍,而是为了垫付公房集资款。1993年初,县交通局筹备建职工住宅楼,被告的住房根据规定由分管的交通局解决,房产权归公,让被告居住,以缓解被告家的住房困难问题,但是后来县交通局未按照协议向房地产开发公局交建房集资款。被告向县领导请求,领导让被告先借钱垫支,以后县里再给解决。被告自己凑了一些钱,然后才有向门某借款一事。
  (2)陈某向门某借款合乎情理,没有胁迫的意思。陈某向门借钱是因为他们是相对较熟悉的朋友。他们从市调到县里工作的时间相差不久,同在政府食堂就餐,互相聊天结识进而成为朋友的,门某曾经表示过,他的家境比较富裕,被告有什么困难都可以找他帮忙。因此当陈某因住房集资遇到困难时很自然的就想起了门某,借钱只是一种朋友之间很正常的情况。在陈某借到钱后,曾对门某说,借一万就够了,退回1万,给打了个借条。但门当时说不用,这事实说明陈是借钱,如果受贿为什么还要退1万元并打借条呢?
  (3)阮某的“特殊记录”反映了陈某借款真实意思。根据阮某对“白条下帐”的解释:“白条下帐”,意思则先挂着帐,在收回来后再冲帐,白条下帐并不等于此款不要。”借出还要收回,这正是借款的特征,这就证明了陈某借款是事实,门某和阮某都十分清楚、明白。
  (4)陈某具有积极偿还借款的客观行为。1994年冬,陈得知门某已调回张家口市工作,于是准备凑够2万元还门某。其间曾向董某提出借钱还给门某,有董某的亲笔证词证明。陈某与门某电话联系还款事宜,门某说“以用奖励款处理了”。根据县委(1993)第*号文件及*交发(1993)第*号文件,县公路开发总公司列支15万元奖励为县引资做出贡献的人员,门某于1993年10月23日从县公路开发总公司帐户转帐支取了15万元奖励款,文件规定由其负责奖励有关人员,当时,陈某也属受奖励对象,以上有建行转帐支票、收据、会议纪要和张某、冯某的证言证明。既然全权负责发送奖金的门某有此一说,资金又确定没有发给陈某,陈某就认为借款已经和资金抵销了,加上工作繁忙,就没有去找门某办书面手续。1995年11月张同公路通车剪彩时,门某让别人告诉陈,“和门借的钱就说是和阮某借的,”陈没和阮借过钱,故去问门,门某这才明确告诉陈某是从阮某那儿借的,并要陈某把钱还给县检察院。之后,陈某到县检察院杨检察长,魏副检察长处说明了向门某借款之事,并将钱交给了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向陈某出具了“收到陈某还款2万元”的收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陈某一直积极偿还借款,那2万元是借款而不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款。
  以上四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说明了陈某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且事后一直积极偿还借款,没有受贿故意。
  2.本案被告陈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1)陈某和门某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在行政和工作中,门某并不受陈的命令。根据县政府*通(1992)*号文件关于各县长分工,陈某分管的单位多数是生产商贸部门,并没有银行。建设银行是垂直领导,县建设银行的人、财、物一切都是由市行直接负责领导的。陈某与门某之间不存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陈某不存在对门某进行协迫索要的客观条件。且从陈、门、阮三人的口供以及本案的其它证据来看,没有一条能证明陈某在向门某借款时存在协迫、勒索的事实。
  (2)公路款存在县建行与陈某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阮某的特殊记录中的“为了把公路款吸引来建行”原审认为是陈某利用工作之便为建行谋取利益的主要证据和客观方面表现。但是诚如上面分析,这仅是阮某或是门某的单方面想法。事实上公路款存放在县建行:一是有政策规定,国家、省、市计委,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政衙规定要求并定期检查,二是公路资金从上级建行借款,总行、省行要求必须在县起家行设专户存取资金,三是公路资金的存放取用都是经县委、县政府领导集体决定后方可办理的。综上可以看出,认为陈某利用了工作之便为门谋利,完全是一种主观上的无根据的猜想。
  三、陈某一贯工作表现突出,是党的好干部,对县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
  被告父母早年在国民党统治时期,曾接受地下党的指示,为营救被捕入狱的当时为张家口总负责人张苏同志而遭受迫害。被告一贯工作表现是突出的,从80年至88年连续8年受到各种嘉奖。80年助理工程师,93年荣获高级工程师证书,93年被评为张家口市劳动模范。被告任副县长期间,对县,尤其是张同公路该县段所做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多次受对地市领导的称赞及省交通厅的表彰。她跑项目、筹贷款,亲自参与完善设计方案,为了工程她节假日加班加点,患了病也顾不上医治。在二年多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她作为副县长,董事长,高级工程师,工程常务副总指挥,集各种要职一身,常年工作在施工现场。就在95年10月18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并于11月21日举行全线贯通通车典礼之际,一场厄运也降临在被告身上,县建设的有功之臣,阴差阳错的被入狱判刑,辉煌的人生也跌到了深渊谷底。所以查清陈某案的真相,不仅是维护法律的公正,也是对县人民的一个交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告陈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的原则是不纵不枉,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也决不冤枉一个无辜的公民。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坚持法律公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宣告被告无罪,还陈某一个清白。
  辩护人:贾贵宾
  200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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