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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周边的事,当引以为鉴——贾贵宾、贾佳、李若非

发布时间:2021/09/02

  恶意欠薪已构成犯罪
  近日,几个顾问单位的开发公司老总,就同一问题来咨询:“施工单位拖欠打工者的工钱不给,政府让开发企业支付。开发企业认为这不合理也不符合程序。如企业不支付的话政府则明确告之,不支付就拿你说事,简言之就是追究你的责任”。问怎么办?
  笔者答曰:“支付”。程序是通过政府协调,施工单位统计欠薪人数和工钱,发放欠薪后再扣除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这样做既保障了打工者的合法权益,又帮助政府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促进了企业的和谐发展。何乐而不为!
  最近,央视一套十点的晚间新闻播了关于讨薪的新闻。播报员说:“说实话,讨欠薪,这个‘讨’字,很是沉重。原本属于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钱,却不能理直气壮地拿到手,反而还要手心朝上不断地向欠薪者讨要。自己的钱为什么“讨”要呢?而且还要的如此艰辛,这也太不公平了……”
  看过新闻后,笔者的心情也是很沉重,随即想到通过本刊向一些企业经营者传递一个信息,即:“恶意欠薪已构成犯罪”。
  “欠薪”这一问题已成为社会现象。如:有的因讨薪被欠薪者殴打;有的因讨薪而产生轻生念头;有的因讨薪被殴打后激愤伤人、杀人。如:宁夏民工王某在向包工头追讨欠薪时被殴打后,连杀四人……。
  近年来,诸如此类恶意欠薪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此,每年的岁末年初打工者、媒体、政府乃至整个社会都在忙碌着、关注着,力图解决欠薪这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欠薪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财产权,恶化了他们的生存环境,对他们及其家人的生存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并激化了社会矛盾。恶意欠薪不是一般的劳动争议,而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成为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
  针对这一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已于2011年5月1日将恶意欠薪罪写入刑法并已实施,明确对恶意欠薪者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有力的打击和遏制恶意欠薪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所谓恶意欠薪是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对于情节恶劣的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惩罚和教育违法者,以警示他人。
  恶意欠薪罪,纳入刑法的最大意义并不是在于追究多少恶意欠薪者、恶意欠薪企业的法律责任,而在于终于改变了长期以来一些人认为劳动关系问题的无足轻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算违法的错误观念。
  恶意欠薪罪,纳入刑法的意义还在于有可能使更多的企业和经营者重新认识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任何一个企业都是由资本和劳动两大要素组成的,缺一不可。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调动这两个要素的积极性,必须按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从而实现劳资双赢。
  希望企业家和企业经营者们能正确、合理、合法、和谐地处理好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让讨薪现象不再是一个社会问题,不再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正确诉讼减少诉累
  案例
  2011年3月,李某承揽了龙源房开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由于李某没有承揽大型工程的资质,故挂靠在山城一建名下,双方签订了内部挂靠协议,约定李某以山城一建名义进行施工。应山城一建的要求龙源房开公司为李某进行了担保,且因为业务上的某种联系,龙源房开公司又与山城一建签署了一份协议,大概内容是:由于李某的原因拖欠的货款均由龙源房开公司协调李某核对后承付。后由于李某经营不善,拖欠了大量供货商的货款无法支付。
  2011年8月,东方绿都市场方某建材经营部王某(注:此处的王某与方某为同一人,王某自称方某是其曾用名)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中国路桥集团某工程局的代理人钟某签订了一份购买钢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40万元。但钟某并未使用该批钢材,而是与李某约定将钢材用于李某所承揽的住宅小区工程。由于钟某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将此笔债务转移给了李某,约定由李某直接向王某清偿。随后,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清偿所有债务,后李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某以李某为被告诉至我市某法院,要求李某偿还1140万钢材款及利息,并将龙源房开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律师分析
  作为本案被告龙源房开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和龙源房开不承担连带责任做了如下分析和判断:
  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东方绿都市场方某建材经营部与中国路桥建筑某工程局2011年8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受诉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海淀区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2、关于原告主体问题
  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一方为东方绿都市场方某建材经营部,但经查实东方绿都综合市场并不存在这一商户,那么显然是王某编造了一个虚假的商户名称。同时,王某自述方某是其的曾用名。根据常识,曾用名只是名的不同,而不应当更换姓氏,且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明显带有虚假成分,因而其真实身份需要进一步查清。
  3、关于债权债务转移问题
  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中国路桥建筑某工程局,委托代理人钟某,由此产生的债务人应是中国路桥建筑某工程局北京分部,而不是钟某。钟某作为该局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无权单方面将该债务转移给李某。即使转移债务也需债权方同意。
  4、龙源房开不承担责任问题
  从山城一建与龙源房开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住宅楼遗留问题的协议》中,列出李某等施工期间,对外拖欠的材料款所包括的单位并没有方某建材经营部,也没有中国路桥建筑某工程局。同时,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于李某在施工期间,对外拖欠的欠款由龙源房开出面协调,李某核对后承付。因此在本协议中,龙源房开的作用是“协调”而非“承付”,故龙源房开对李某施工期间对外拖欠的材料款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律师充分阐述了上述代理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龙源房开连带清偿被告李某所欠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小区内的车位之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私家车的普及,停车难的问题也接踵而来,车位需求的持续增长,导致“车位之争”愈演愈烈。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就小区内的车库、车位能否出售、出租给第三人,规划外的业主共有的部分能否设立车位,所设车位能否收费问题争论不休。就这些问题笔者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做以下解读:
  一、小区内的车库、车位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出售、出租给第三人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建筑区划内的车位本身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生活需要,不管第三人是否比业主支付更高的价格,都不能首先卖给第三人。从而防止开发商为牟取暴利而将车位、车库高价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不是说小区内的车位在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下也不能另行出售、出租了。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如果小区内车位仍有剩余的情况下,不是绝对的不允许开发商将车位出售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否则,必将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二、小区的车位归属问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1、约定归属。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就是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应由开发商和业主在购房合同中加以确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来明确车库、车位的归属。也就是说,开发商必须基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才可以自由地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车库、车位的权属。
  2、法定归属。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是不允许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私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停车位的,因为共有道路和其他场地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业主才是其合法的所有权人。如果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将上述属于业主的财产擅自处分或擅自设立车位,将属无权处分或无权设立行为。业主则可以依法追究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如果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将其无权设立的车位出租,获得的收益也应当归业主共有,而不是归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所有。
  三、业主共有的车位如何合理使用
  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后可以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合理的增设车位,但在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
  1、业主共有的车位不能出售。
  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不是规划内的停车位,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共有部分,因而不能出售给单个业主所有。
  2、业主共有的车位应有偿使用,但使用费归业主所有。
  对业主共有的车位,业主只要使用,就应该承担交纳使用费的义务。有些业主认为:车位的增设是占用了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其归属于全体业主,理当无偿使用。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业主共有的车位与其他公共设施一样,需要委托物业公司看管和维护。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对于那些没有使用车位的业主显然不公平。所以,使用共有车位的业主,应当有偿使用。但是,该使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而不是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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